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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提昇辦理建築法修正前舊有之合法房屋認定時效。

 貳、相關法令及認定規定:

  本特定區因位於新北市境內,縣()政府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者,為避免建管業務有一市二制之情形,故均以新北市政府所訂規則為依據。

  一、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二、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0一一二0號函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惟若有改建、增建、修建者,依法應領有使用執照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

 參、民眾應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現況照片。

       四、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八九0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 種證明文件之一:

    ()建築執照。

    ()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完納稅捐證明。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戶口遷入證明。(另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

    ()地形圖、都市計劃現況圖、都市計劃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及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面積範圍需確認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其他情況需要者,申請人應備俱下列文件:

           (一)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比例尺為1/100),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

          (二)地籍配置圖(比例尺為1/5001/6001/1200)。

          (三)面積計算表。

          (四)現況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各4份)。

            本分署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建築師勘查現場房屋,確認房屋面積範圍,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相片,經核可者發文並於各項證件、圖表內蓋備查章。

肆、原有合法房屋
一、係指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築物:
  (1)新店區:以民國6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之日期為準。
  (2)烏來、石碇、坪林、雙溪區:以北部區域計畫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
  (3)公有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民國60年12月22日為準。
二、各區公所於精省(民國88年7月1日)前依臺灣省政府73年8月10日七三府民六字第152002號函授權所核發之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仍視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一。

伍、補充說明

一、持有上開8種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證明文件者,其現況無擅自新建、增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且與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稅籍資料面積、構造材料等稅籍資料相符者,據以認定之。
二、持有上開8種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證明文件者,其現況有擅自新建、增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或與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稅籍資料面積、構造材料等稅籍資料不符者,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補請領建築執照。

陸、作業內容:流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