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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化選風-淺析賄選態樣及我國法律規範

政風室主任/李志強

壹、前言

依據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賄選的型態主要分別是:賣票、買票、搓圓仔湯、包攬賄選、利誘投票及違法接受捐助等樣態,其中又以前4種最為常見,為使各界瞭解其內涵及最新法律規範,本室特撰本文。

貳、賣票

一、定義

指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說明

(一)不論是選民主動提出要求或雙方講好條件,或是實際上收到買票錢,每一種行為都構成賣票罪。

(二)賣票代價不只是指金錢或財物,還包括可以滿足人的一切有形與無形的利益。

(三)收取財物後,答應投他1票固然是賣票,依對方條件答應不去投票,也構成賣票罪。

(四)選民向候選人主動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縱使候選人未答應或未交付財物,均構成賣票罪。

(五)向候選人索取「走路工」、「便當費」作為投票代價,也會構成賣票罪。

(六)候選人的樁腳,協助候選人向別人買票,除與候選人一樣負買票罪外,他自己的1票如果也出賣的話,另外構成賣票罪,兩罪要分別處罰,判刑可能比候選人還要重。

三、處罰

刑法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選罷法

賣票者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

四、相關法規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選罷法第97條之2(自首)

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參、買票

買票分成2種,1種是對選民的買票,即投票行賄罪;1種是對團體機構的買票,即對團體機構的行賄罪。以下分成此兩部分說明:

一、對選民買票

(一)定義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說明(對選民的買票)

1、買票的人不限於候選人,替候選人買票的人也一樣成立犯罪。

2、買票除了將買票代價交給選民外,向選民表示要給好處,必且要求對方將選票投給自己或特定的候選人,或者已經向選民講好買票條件,雖然還未交付代價,都構成犯罪。

3、買票還包括約定不去投票,或故意去投無效票之情形。

4、有意買票者雖還在準備階段,尚未向人買票就被查獲,即構成買票罪預備犯,所有準備買票用的財物都造沒收。

(三)處罰

刑法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本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買票者(含預備犯)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買票者(含預備犯)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樁腳自保條款)

(四)相關法規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0條之1(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對團體機構買票

(一)定義

所謂對團體機構的買票罪,是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要該團體或機構的成員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或者不去投票),

(二)說明

犯罪行為方式與對選民買票罪相同,只是對象是機構團體。
(三)處罰

選罷法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本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相關法規

選罷法第91條(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之處罰)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肆、搓圓仔湯

一、定義

所謂選舉搓圓仔湯,就是候選人或有資格參選人之間的賄選行為,其包括對候選人行賄罪及候選人受賄罪兩種。對候選人行賄罪是指「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而候選人受賄罪是指「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二、說明

(一)行賄及受賄的對象須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候選人」是指已經登記參加競選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是指具有選罷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者而言。

(二)須有行(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

(三)須要求或約定放棄競選或為一定行為的競選活動。

三、處罰

選罷法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行賄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或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

四、相關法規

選罷法第89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選罷法第97條之2(自首)

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伍、包攬賄選

一、定義

所謂包攬賄選就是第3者想從中取得利益,而承包招攬候選人的賄選事務。

二、說明

(一)此係選罷法為防制樁腳包攬賄選而訂定的犯罪型態。

(二)包攬方式包括搓圓仔湯(對候選人行賄或受賄)及買票(向選民或團體機構買票)等。

(三)所謂利益包含金錢、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

三、處罰

選罷法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相關法規

選罷法第91條之1(包攬賄選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抓賄5部曲

「1接、2保、3打、4訴、5搞定!」。1接是指「接近豬仔候選人」,2保是指「保存人、事、時、地、物證據」,3打是指「打檢舉電話0800-024-099」,4訴是指「檢察官起訴就領4分之1獎金,一審判罪再領4分之1」,5搞定是指「判決確定有罪,全額獎金都給你」這次3合1選舉獎金最高有500萬元,至少也有50萬,對於檢舉者的身分資料也絕對保密,歡迎踴躍檢舉賄選拿獎金。

柒、結論

賄選罪除上述4種行為態樣外,還有利誘投票罪(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使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違法接受捐助罪(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以下3種捐助: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二、同一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立法院院會於94年11月22日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案,除加重賄選罰則,並新增民意機關正、副首長賄選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法案業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如搓圓仔湯,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買票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對團體機構行賄,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隨著賄選罪之刑罰加重,觸犯者將付出更大的代價。





附錄: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民國91年9月16日行政院核定修正

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1500百萬元。

(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1000萬元。

(三)查獲直轄市議員、縣(市)長或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500萬元。

(四)查獲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200萬元。

(五)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200萬元。

(六)查獲前5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5親等內之旁系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100萬元。

(七)查獲前6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50萬元。

四、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五、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第1審或第2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1審或第2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八、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九、於第2點各項選舉法定任期屆滿後,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十、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十一、 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該繼承人追回。

十二、 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 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十四、 受理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核給獎金;於本要點修正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給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