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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某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某甲,未依規定支付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款,案經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貳、案情概述



某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某甲,負責該市民防預算及支付裝置費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間,某甲自該公所主計室領取面額新台幣七十六萬八千元公庫支票乙張,作為支付該市公所某項工程經費配合款,詎料某甲自忖付款時間尚早,竟意圖據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經發現為圖規避刑則,始籌款繳還。本案某甲於提領該款項後,依據公庫法規定,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繳款並取據核銷,然其卻背道而馳,雖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直至全案移送偵辦,驚慌倉促之間,才籌款補繳,然而為時已晚,某甲不當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參、結語



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經常有保管公款或經手財物情形,對於經手之財物如果萌生貪念,意圖中飽私囊,或許雖能矇混一時,最後終究會被查覺,到時候不但會遭受制裁,所侵占的財物仍需追繳,所謂白忙了一場,到頭來兩手依然空空,侵占公用財物實為不智行為,足為殷鑑。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方河明) 洩露機密,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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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某縣某戶政事務所雇員甲涉嫌將當季之「查詢戶籍、口卡號碼」洩漏予某代書乙,使乙得據以向警察機關及戶政單位騙取特定人等之人別資料,經移送法院依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二年。而某乙依連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貳、案情概述



某縣某戶政事所雇員甲負責辦理戶籍登記之櫃檯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渠在某警分局任職期間之同事某乙,在離職後開設代書事務所,因長期為客戶辦理改名,而知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輕者,得申請改名」之規定較易申請改名,某乙乃利用曾任職警察熟稔警察機關內部運作規定,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一月止,向舊時在警分局之同事甲詢問當季之「查詢戶籍、口卡號碼」二、三次,甲明知該代號係警(戶)政單位列為機密不得對外提供之應秘密事項,而竟洩漏予乙,致使乙得據以透過電話冒用警察之名義向多處警察、戶政單位詢問得所欲查詢之同姓名人等的人別資料,再詢程序辦理改名,案經檢調單位移送法辦,本案某甲連續洩漏「查詢戶籍、口卡號碼」予乙,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某乙所觸犯者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參、結語



戶政單位或其他類如警察、稅捐、電信等機關人員係依據業務職掌經管公務機密資料,理應恪遵作業規定,予以保密,不得洩漏於外,即或在人情困擾下,亦不得破例,否則民眾權益及個人隱私勢將受損,坊間多有徵信業者從事錄音、跟蹤、查址、尋人等業務,平時為包攬生意,打探隱私,勢必透過種種方式或管道向公務經管單位取得相關資料,文中某甲將查詢代號洩漏予乙,雖屬基於私人之情誼,亦已觸犯相關法條,如係期約收賄,則必獲從重量刑,上開案例足堪身為公務員者戒。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陳學林) 驗收含糊,遭受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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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某公立醫院總務室所屬技工某甲、某乙二人,平日負責該院各項電器用品維修工作,尚能稱職。渠等奉派擔任照明燈採購案驗收工作,雖已查覺廠商未按合約所定之規格型式及數量,竟罔顧職責,擅自製作不實驗收證明書,案經深入追查後移送偵辦,甲乙二人終因觸犯瀆職罪,經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貳、案情概述



某公立醫院技工某甲、某乙二人,負責該院總務採購業務之監工、驗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在該院採購照明燈案中,未能作好監驗工作,雖明知包商未依約實際安裝一百二十組燈具,僅只安裝一百零三組東亞四十瓦單管照明燈且其不足燈組具並無存貨或變更設計安裝他處等情,顯與合約所載不符,渠等當時非但未能立即提出糾正,並陳報主管參處,卻反而擅作主張,含糊行事,在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章認同,准予驗收合格。某甲與某乙涉嫌瀆職,案經地方法院將該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參、結語



公務人員在從事公務時,應崇法務實,依法行政。本案由於未能確實依照採購程序辦理且驗收不實,此敷衍草率作法,顯與正途背道而馳,就算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但終究為法所難容,甲乙二人未能謹慎執行職務而惹禍上身,何苦來哉,公務同仁應引以為鑑。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方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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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某機關工程員某甲,藉缺錢為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某承包商佯稱借貸週轉新台幣五萬元,事後未返還,案經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




貳、案情概述



工程員某甲在政府機關某工務單位任職負責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機關辦理八十二年度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時,某甲擔任該工程之設計、製圖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與該工程承包商某乙接觸相識機會,藉缺錢為由,於某日晚上偕同某丙,前往某乙住處,向某乙佯稱借貸週轉,某乙不疑有他,當場簽發支票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交予某甲,某甲將該支票存入某丙帳戶內,並提領兌現花用,而某甲嗣後迄未將該款返還某乙,某甲所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參、結語



自古以來,權力與金錢常使人瘋狂、迷失,而忘了許多做人之美德,如果權力不用於利益大眾,只圖一己之私,那種權力是醜陋的;如果金錢非取正道而是非分之財,那種金錢根本不乾淨。我們如放縱自己的慾望,將會陷於貪贓枉法,當身繫囹圄時已後悔不及,本案係典型利用職務上機會,藉機詐財罪,從本案中瞭解,某甲係假藉第三者將賄款存入帳戶後再提領為己用顯然存有智慧型犯意,雖經某甲找各種理由辯解、搪塞,最後仍依法判刑。是故,從事公務者均應依法行政,尤其與職務上關係承包商往來時,不可接受賄賂或不當利益,亦應避免與承包相關工程之廠商有糾纏不清之財物關係,免得惹禍上身,得不償失。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方河明)
承辦案件藉機圖利,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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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某鎮公所承辦人利用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直接圖利,案經檢調單位偵查後因事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起訴,並為地方法院判刑二年八個月。




貳、案情概述



某甲係某鎮公所里幹事,負責辦理自治、社會福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某甲承辦該鎮七十六、七十七年度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暨沿海地區改善居民生活整修住宅計畫補助案時,明知其親友某乙等人已於七十六年申請本案補助款,並於七十七年不得重複申請該款之規定,竟基於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某乙等人於七十七年重複申請時,未經刪除即編製申領名冊送交本案審查會議,導致審查委員等失察而通過某乙等人之申請補助費,總計某甲共圖利他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元。




參、結語



某甲係公務人員,按月領取國家俸額,維持基本的開銷以及退休後的生活照顧皆無問題,本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但某甲卻以身試法,藉職務之便,而行圖利之實,是故公務員切不可因貪圖小利而自毀前程。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巴拉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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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出差旅費如何報支?何者當領?何者不當領?均有明確的規定,公務員於報領時應依規定領取,切不可心存僥倖,認為浮報或詐領金額不多,否則身陷囹圄,悔已晚矣。




貳、案情概述



某機關預算委員會專門委員某甲,於八十三年任職財委會主秘期間,利用陪同民意代表赴台灣省南部及金門等地參訪時,明知其差旅費均由某部專案報銷,仍利用職權詐領差旅費新台幣一千元,案經偵辦後移送地方法院審結,某甲犯行嚴重違反出差規定及預算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褫奪公權二年。




參、結語



身為公務員經常有奉派到外地參加會議或其他各項活動的機會,奉派出差後支領差旅費係公務員的權益,但是如有浮報或是詐領情形就可能觸犯法令而惹來牢獄之災。本案某甲詐領差旅費被判刑,其所詐領的金額只不過區區一千元,換來的卻是三年八個月的徒刑,不但往後一千三百多個日子要在獄中渡過,公務生涯亦從此斷送,實在非常不值的,本案某甲所為殷鑑不遠,足為警惕。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方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