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
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提昇辦理建築法修正前舊有之合法房屋認定時效。
貳、相關法令及認定規定:
本特定區因位於臺北縣境內,縣(市)政府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者,為避免建管業務有一縣二制之情形,故均以臺北縣政府所訂規則為依據。
一、台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二、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0一一二0號函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惟若有改建、增建、修建者,依法應領有使用執照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
參、民眾應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一)地籍圖謄本。(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八九0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劃現況圖、都市計劃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
肆、內部作業使用表單附件:略
伍、名詞解釋:略
陸、其他略
柒、作業內容:流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