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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提昇辦理建築法修正前舊有之合法房屋認定時效。

貳、相關法令及認定規定: 
  本特定區因位於臺北縣境內,縣(市)政府有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者,為避免建管業務有一縣二制之情形,故均以臺北縣政府所訂規則為依據。 
  一、台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二、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0一一二0號函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惟若有改建、增建、修建者,依法應領有使用執照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

參、民眾應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一)地籍圖謄本。(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八九0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劃現況圖、都市計劃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

肆、內部作業使用表單附件:略

伍、名詞解釋:略

陸、其他略

柒、作業內容:流程說明。